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鄭永琪
被   告  鄭家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
  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
  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本件通行期間雖無法特定,依上
  所述應推定為10年,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停止通行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甲所示編號A、面積69.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
  未表明權利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30元(計算式:1,993ㄨ10
  =19,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2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  │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
│  │價值、所受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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