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鄭永琪
被 告 鄭家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
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
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本件通行期間雖無法特定,依上
所述應推定為10年,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停止通行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甲所示編號A、面積69.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
未表明權利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30元(計算式:1,993ㄨ10
=19,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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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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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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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 │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
│ │價值、所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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