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誤植為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鎮○○路(聲請人誤植為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停駐於中正路二段路口等待通過該路之由 楊順發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聲請人誤植為六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採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因而查獲。稍後便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 楊勝裕 帶回警局錄供,詎其因不滿該員之處置竟兇性大發,並基於侮辱之犯意,在鳳林派出所內,當場對執行偵訊職務之員警楊勝裕口出粗鄙言詞侮辱稱:「幹你娘!臭警察!歪種!有牌流氓!」等語,損及警務人員執法威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鳳林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鳳林派出所警員楊勝裕出具之報告乙份。
(四)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在鳳林派出所內,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損壞該所內之辦公桌上玻璃乙片及鳳林派出所所長乙○○所有之泡茶工具茶海乙組,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固非無見。然查此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以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所方損失,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頃並經告訴人明白表示撤回告訴(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此部分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以通常程序(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審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