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台中縣○○鄉○○路運動公園前,因見甲○○所有已註銷供為廣告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忖p客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峞C嗣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潭子鄉飲酒後,明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仍駕駛該?B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下二八零公里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o發動汽車用電線二條,經對之酒精測試,發現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零點五?革@克達零點八九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及酒後駕車酒精含量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電線二條可資佐證。雖被告偵查中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 阿忠 」借用云云;然查:被告既無法提供「阿忠」之年籍住所供調查,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線二條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