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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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入境臺灣,為來臺探親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新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之泰勒玫瑰淡香水一瓶、魔俏防水睫毛膏一條、 凱婷 魔幻唇膏一條、自轉式眼線筆一條、ZA唇膏二條、魔俏睫毛膏一條、凱婷口紅三條、不脫色唇線筆一條、快捷指甲油一瓶、百嬌緊腹霜一瓶、百嬌除紋霜一瓶(共價值新台幣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夾藏於褲袋及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得手後擬攜出店外,惟該店之防盜感應器發出聲響,甲○○仍走出店外至該店附近巷子,為該店店長乙○○發現報警,且於甲○○之褲袋及其所攜帶之皮包內起出前開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屈臣氏店內東西,因為伊要結帳時,發現錢包掉了,伊就跑到附近巷子找錢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而屈臣氏公司新泰店店長乙○○於前開時間因該店之防盜感應器發出聲響,在該店附近巷子追到被告,且於被告之褲袋起出包裝盒已拆掉之泰勒玫瑰淡香水一瓶及睫毛膏一條,復於被告所攜帶之皮包內起出前開其餘屈臣氏公司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倘被告確有遺失錢包,其大可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放置於屈臣氏公司新泰店之櫃臺,再外出尋找錢包,其卻捨此不為,將部分商品拆除包裝盒放置於褲袋,且將部分商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倘非竊盜,孰能置信?況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斷無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