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同段一七九四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1794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原為夫
妻關係,然已於民國102年4月1日調解離婚,是雙方並無
配偶或扶養親屬關係,然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
告屢次催告,仍拒不搬遷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102年4月1日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記載
,系爭房屋應移轉予伊與原告之子女 吳宇程 、 吳傑夫 共有,
而渠二人均同意讓被告居住,故伊不願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現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2年4月1日調解離
婚,並於調解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應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吳
宇程、吳傑夫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調解筆錄、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應移轉予訴外人吳宇程、吳傑夫共有
,而渠二人同意伊居住等語,惟查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訴外人吳宇程、吳傑夫依據前開調解離婚之協議,
僅有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此
外,被告亦未能主張其有何其他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
,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主張,自無不可採之處
。
四、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