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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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4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9日起
至93年9月9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不為繳
款,尚積欠110,340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
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