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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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韓駪
被 告 李佳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中
壢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毀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等
情,有立澤汽車修護廠維修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7頁),且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為鈑金、工資及
烤漆,均無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回證)
,自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現在因服刑無力清償,家中父母年邁且有小孩尚需
扶養,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
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由,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