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薇蔓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麗
被 告 黃森仁
黃郁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
及三樓漏水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依照如附表二之所示方式修復桃園市○○區○○○街○○
○巷○號二樓損害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就被告黃森
仁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6年4月4日
本院審理時追加黃郁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10
6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與變更
係基於同一漏水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郁峯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區○○○街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縣○○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為同棟建物之上下層樓。被告黃郁峯雖為系爭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但實際都是由被告黃森仁在處理,被告變更
系爭3樓房屋原有空間格局為出租套房,致使系爭2樓房屋
漏水,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商討,請其修繕系爭3樓房屋,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1、2項所示。
二、被告黃森仁則以:系爭3樓房屋亦有漏水,是樓頂漏水下來
,倘若係系爭3樓房屋造成漏水,伊和被告黃郁峯願意負責
,並進行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郁峯則以:伊購買系爭3樓房屋才2年,不一定是改
格局造成漏水,倘若係系爭3樓房屋造成漏水,伊和被告黃
森仁願意負責,並進行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房
屋之漏水及遭損害原因,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到場勘驗,進行鑑定,據覆結論與建議:「(一)原告主
訴二樓天花板之壁癌現象,兩造均不爭議其為事實。(二
)鑑定標的物二樓客廳天花板壁癌及漏水等屋損情形,原
因應與樓板內含水量高有關,而樓板內之高含水量主要與
三樓增建浴室造成滲漏有關。(三)二樓因漏水所造成之
損害為客廳天花板平頂天花板泥作裝修、粉刷等項目。」
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且兩造對於此鑑定結論均不爭執
(見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是系爭3樓房屋所致,應堪信
實。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系爭3樓房屋增建浴室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請求排除漏水侵害並
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森仁雖非系爭3樓之房屋之
所有權人,然原告主張被告黃森仁為實際處理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均表示願意負責(見本院卷第85頁反
面),是被告黃森仁亦堪認有妨害原告系爭2樓房屋所有
權行使,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黃森仁負責,併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業表明係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來修復(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使主文明確並適於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請
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5,000
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94,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