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李昀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雙連三段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巫承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
),A車輛進而推撞至原告承保、訴外人宏發玻璃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 魏健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被告、
巫承峯及魏健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5頁),應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2,800元(
含零件13,800元、工資19,000元),此有毅興汽車修理廠估
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
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1,38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9,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0,381元(計算式1,381元+19
,000元=20,3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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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00×0.369=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00-5,092=8,708
第2年折舊值8,708×0.369=3,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08-3,213=5,495
第3年折舊值5,495×0.369=2,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95-2,028=3,467
第4年折舊值3,467×0.369=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67-1,279=2,188
第5年折舊值2,188×0.369=8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88-807=1,3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