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如源
訴訟代理人 張錫陣
被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9,5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
國(下同)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534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0
33號裁定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執字第8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以106年司執辛字第8609號函核發移轉命令,惟原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雲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六簡字第
108號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經判決不得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則被告向收取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534元
,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萬4,534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強制執行扣款之目的是為了償還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如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經超過時效,對於原告自願的償還行為
,被告沒有義務要同意償還其清償行為。況且如果原告真的
對薪資扣款執行有意見,應該在執行當下聲明異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函、本
院106年度六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卷
第4至6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108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如因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揆諸前開所述,本
件被告係因上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案款,而系爭執行程序所
本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033號裁定)
,既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108號判決確認該本票
債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不得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
意旨,被告自已無從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則被告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向收取原告
之8萬4,534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原
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8萬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