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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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登財
被   告  姜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原告
並收取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000元,惟被告自106年2月
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因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均定有
明文。復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等語。查,系爭租賃租約之期限業於106年6月30
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
繳納,被告租金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均
未繳納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即106年3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押租金扣抵1個月租金),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30
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
4,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3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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