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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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翁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號
之7,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雖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居所地
係於「中壢市○○○街○○號4樓」,惟該契約書係於民國89
年5月15日作成,距今已17年有餘,被告是否仍居住於該址
無從得知,且依原告所提卷證,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可供確
認被告之現居所地,是得否逕認被告之現居所地即位於「中
壢市○○○街○○號4樓」,已有可議;另自該契約書之記載
,亦無從得知本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是否係於被告之居所地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訴訟除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的者,
原則上皆應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