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彭柏揚
被   告  林廷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
時,途經新竹縣○○鄉○○街某處,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系爭
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交還原告,且系爭車輛車齡已久,伊
並未損毀系爭車輛僅係懸掛偽造之車牌,並有維修系爭車輛
之後煞車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竊盜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
填補或回復,行為人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固遭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惟系爭車輛
業經警方尋獲,原告亦領回遭竊之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8600號偵查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業已回復;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所稱50,000元之損害,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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