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
相 對 人 江仁成
江木
江棟樑
江輦
江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仁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江仁成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時,即已失蹤。而自然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
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此際需
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財產權之管理行為,而失蹤人如
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分別
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52條規定,
於重劃區之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辦理重劃後,
其差額地價應依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筆錄發放補償費。惟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就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江
仁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江仁成已
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相對人江仁成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江仁成於國外之實
際住居所,相對人江仁成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具狀對相對人江木、 江棟梁 、
江儼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江木、江棟梁、江儼
早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江木
等3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公示送
達,於法不合。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江
輦設籍於「嘉義市山子頂500號」,且依聲請人所提向嘉義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無設籍資料,參酌前揭說明
,相對人江輦既顯然已經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此際聲請人
如欲對之送達系爭文書,自應對其財產管理人為之,或應依
前述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以已失
蹤之相對人江輦並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