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法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9條前段亦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狀之末
端僅記載具狀人為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電腦繕打
列印,未蓋章公司之大小章),僅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蓋章),雷皓明律師亦未提出第二審之民事委任狀,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9月7日、8日分別送達原告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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