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逸生 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80元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