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甲○○送達處所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雖以: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於審理該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相對人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於其閱卷之聲請未予准許即定期辯論,顯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乃聲請該案審判長及法官迴避,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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