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甲○○○
庚○○
辛○○
號黃
癸○○
子○○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美貴 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G、H、I部分,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乙○○以下五人上訴第三審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丑○○,爰併列丑○○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美貴共有,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G、H、I部分,其面積依序為四點六七、二點四七、○點八三、○點○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交還土地與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於原審此次更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六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點八三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連帶給付伊三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丑○○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明知渠所有在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之一房屋,面積約二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竟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隱匿該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購得系爭土地,進而訴請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且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如任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其所得利益甚微,卻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壞,且部分分管人將因拆除而成為袋地,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伊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屋延伸至系爭土地上部分,係各別占有,其中乙○○占用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丁○○占用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丙○○占用○點八三平方公尺、戊○○占用○點○一平方公尺、己○○無占用,占用既屬各別,且面積多寡不一,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約定或明示之法律關係,自不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況系爭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不同,提起本件訴訟者,僅被上訴人六人,其餘共有人林美貴(佔三千四百分之三百八十一),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不發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權,被上訴人不能代未為訴訟之共有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次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己○○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一百三十三;丑○○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百三十四;丁○○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三千分之三百六十六;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三千分之三百六十六;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一千分之一百六十七;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三千分之三百六十六。系爭土地係甲○○○、庚○○、辛○○及訴外人林美貴、陸漢明與上訴人丑○○等六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出具申請書,申請讓售所得,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現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貴共有,其中甲○○○、林美貴應有部分各為三千四百分之三百八十一,庚○○應有部分為三千四百分之四百七十,辛○○、癸○○、子○○應有部分各均為三千四百分之四百六十三,壬○○應有部分為三千四百分之七百七十九。又系爭房屋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四點六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H部分○點八三平方公尺、I部分○點○一平方公尺,現該部分土地分別為乙○○、丁○○、丙○○、戊○○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及附近晴光市○○○○街道區域,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因市容整建而擴寬、改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劃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申購系爭土地時,其所有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業經調閱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關於系爭土地讓售過程資料卷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二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原則上雖僅得申請讓售其房屋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惟系爭土地僅三十四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房屋面積後,尚不足八平方公尺,不能單獨使用,被上訴人一併申請讓售,購得全部土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系爭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主辦單位未合法通知,且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書致主辦單位誤判,而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違誠信,係以不正當方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其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之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應僅就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審酌。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實,惟此買賣行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間,與上訴人無涉,在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間之買賣行為未撤銷前,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權利,上訴人此之抗辯,要屬無據。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地政機關鑑測結果,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附圖所示之C、G、H、I部分,分別為乙○○、丁○○、丙○○、戊○○占有使用中,有測量結果可參,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附圖G、H、I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收取十五萬元之收入,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且原審現場履勘時,亦見如附圖H部分貼有招租啟事,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晴光市場內,商機無限,伊在該地上原有店面,因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致伊無法擴展店面,經濟上受有重大損害,然上訴人卻坐享將占用土地上店面以月租六萬元出租他人之不當得利等語,即非無據。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利其擴展原有店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尚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其占用面積僅為少許,倘拆除後必造成無法通行及影響房屋安全,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伊拆除後,被上訴人亦不能請照建築,其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分割之土地僅能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則尚未分割而僅分管者,依舉重明輕法則,更應通行其自己之土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第四九九號土地)僅有分管約定,且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一、二樓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其二樓部分完全相通,並由雙城街舊十巷為出入口,樓下部分則以簡易之鐵皮方式隔間,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查,且G、H、I部分係在二樓之牆柱之外,拆除上應無困難,而拆除後如附圖G、H、I部分,縱有未能通行之情形,亦係分管該部分房屋之上訴人,應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雖為畸零地,不能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惟被上訴人經營牛排店,其排除後可擴大經營面積,非必要建築房屋,上訴人抗辯拆除如附圖G、H、I部分後,將影響其房屋安全,其有未能通行情形,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不能建築,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雖僅為部分上訴人分管使用,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共有,全體上訴人始有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C、G、H、I部分房屋,並返還基地,應屬正當。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請求占用之上訴人給付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屬有據。附圖C部分係乙○○占有使用,G部分係丁○○占有使用、H部分係丙○○占有使用、I部分係戊○○占有使用,乙○○等四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G、H、I部分,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乙○○、丁○○、丙○○、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以每月三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應以土地法規定計算。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四千三百元,九十六年一月起為九萬六千三百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C、G、H、I部分面積合計七點九八平方公尺(4.67+2.47+0.83+0.01=7.98),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追加前五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元(94300〤0.8=75440)及七萬七千零四十元(96300〤0.8=77040),系爭土地坐落於晴光市場附近,商機無限,審酌其經濟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G、H、I部分每月租金即有十五萬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合理,每平方公尺之年息百分之十即為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七千七百零四元,然依被上訴人請求每月三萬元計算,其每平方公尺僅為三千七百五十九元(30000÷7.98=3759),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前述金額範圍內,應屬合理。系爭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甲○○○三千四百分之三百八十一,林美貴三千四百分之三百八十一,庚○○三千四百分之四百七十,辛○○三千四百分之四百六十三,壬○○三千四百分之七百七十九,癸○○三千四百分之四百六十三,子○○三千四百分之四百六十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C、
G、H、I部分僅為乙○○、丁○○、丙○○、戊○○占有使用中,其餘己○○、丑○○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依其各人之應有部分請求占有者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其應有部分,即非正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其追加之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往前五年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不當得利如下:⑴甲○○○得請求乙○○給付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請求丁○○給付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請求丙○○給付二萬零九百七十七元,請求戊○○給付二百五十三元;⑵庚○○得請求乙○○給付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請求丁○○給付七萬七千零九元,請求丙○○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請求戊○○給付三百十二元;⑶辛○○得請求乙○○給付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請求丁○○給付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請求丙○○給付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請求戊○○給付三百零七元;⑷上訴人壬○○得請求乙○○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請求丁○○給付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請求丙○○給付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請求戊○○給付五百十七元;⑸癸○○得請求乙○○給付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請求丁○○給付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請求丙○○給付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請求戊○○給付三百零七元;⑹子○○得請求乙○○給付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請求丁○○給付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請求丙○○給付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請求戊○○給付三百零七元;又⑴甲○○○得請求乙○○、丁○○、丙○○、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九百九十元、三百五十元、四元;⑵庚○○得請求乙○○、丁○○、丙○○、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四百三十一元、五元;⑶辛○○得請求乙○○、丁○○、丙○○、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四百二十五元、五元;⑷壬○○得請求乙○○、丁○○、丙○○、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零二十二元、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七百十五元、九元;⑸癸○○得請求乙○○、丁○○、丙○○、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四百二十五元、五元;⑹子○○得請求乙○○、丁○○、丙○○、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四百二十五元、五元。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於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購前即已存在,占用之事實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無明示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存在,且上訴人係各按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屬各別之占有行為,自不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縱系爭房屋為共有物,惟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有不同,所獲利益亦有差別,均為個別之債務,上訴人無須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全體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詞,爰將第一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其各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乙○○、丁○○、丙○○、戊○○給付不當得利,尚屬正當,判決准許部分如上所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在原審引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抗辯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九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對系爭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此部分,原審依履勘結果,認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九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由雙城街舊十巷出入,拆除G、H、I部分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應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即以該十巷為出入口,已敘明上訴人所辯稱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對系爭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並不可採,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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