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6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臨檢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44公克,驗餘淨重1.394公克)及黃俊霖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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