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俊霆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彬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103年1月至104年1月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21,54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1,908元、22,000元、2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1,958元;又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6,347元,合計為456,984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159,283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10.99%,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21,958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負擔養子及父親扶養費,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為12,485元,惟聲請人及家人現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地,故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居住費用,是參照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僅以9,444元列計。承前所述,關於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其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且由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四人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1,486元為限【計算式:(9,444-3,500)÷4=1,486】;另養子扶養費部分,則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以4,722列計【計算式:9,444÷2=4,722】。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收入21,95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444元、父親扶養費1,486元、養子4,722元,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每月清償6,347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