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新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新發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沒收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袁新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袁新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新發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8時8分至9時3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路與○○○街之「○○洗車場○○店」洗車,見 李柏陞 所有洗車儲值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140元】遺忘在洗車插卡機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行取走該洗車儲值卡,並持以消費19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李柏陞發現後通知上開洗車場負責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新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前揭洗車儲值卡,並持以消費1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消費之19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洗車儲值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拿走前揭洗車儲值卡持以消費,主觀上認為係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客觀上亦屬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物,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