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告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
被告 吳采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求為被告陳庭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求為被告陳庭承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所為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庭承原為朋友關係,被告陳庭承、吳采潔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2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於同年8月31日前清償,並提供被告吳采潔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1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又於112年4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於同年8月30日前清償,並提供被告吳采潔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12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另被告陳庭承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約定於同年8月15日前清償,並提供由被告吳采潔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12年8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2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100、30萬元借款及本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庭承返還系爭50萬元借款及本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采潔給付票款50萬元及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庭承、吳采潔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庭承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采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陳庭承借取系爭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且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亦須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系爭100萬、3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2、4月間,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30萬元,經原告向 王湅德 周轉後,將現金100萬元、30萬元交予被告2人乙節。依證人王湅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2年間,有以發票人為吳采潔,金額各為10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各100萬元、30萬元,伊有交付現金128萬5000元予原告,伊有聽原告說是陳庭承拿票請原告幫忙周轉,這些錢是交給陳庭承,但伊沒有看到過程;之後票到期了,有一張跳票,一張沒有入票,伊去找原告要錢,陳庭承直接跟伊聯絡說由他處理;那時候協商是叫陳庭承代替吳采潔還那兩張票,但陳庭承說他沒有錢,他把130萬元花掉了,他要與原告共同承擔,就跟原告一人寫一張65萬元的本票給伊;伊有把2張支票、2張本票交給原告的父親,後來陳庭承說已經開了2張本票給伊,要求伊將支票取回,因為112年10月11日去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進行協商的時候,發生私行拘禁的事情,伊因為心生害怕,就去找原告的父親協商把支票拿給伊還給陳庭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雖可證明原告有持系爭100萬元、3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惟持他人票據以調借現款,為借貸實務所常見(俗稱借票或票據融通),尚難以原告曾持有系爭100萬元、30萬元支票,即認原告與被告陳庭承或吳采潔間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亦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吳采潔為系爭100萬元、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庭承為此出面與王湅德協商債務,亦與常情無違,證人王湅德既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及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100萬元、30萬元支票交付之緣由,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被告陳庭承之款項數額為何,自難以其證詞遽論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及原告已有交付13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人間有借貸130萬元之合意,及曾交付130萬元借款予被告2人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經原告向 徐文中 周轉現金50萬元,徐文中於112年7月18日匯款46萬4000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由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8日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交予被告陳庭承,及於112年7月19日提領現金34萬元,及以自有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陳庭承乙節,固據其提出提出系爭50萬元支票、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至60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或單純借票等等,不一而足,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50萬元支票,即逕認原告與被告陳庭承間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佐證原告各次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及徐文中曾於112年7月18日匯款46萬4000元給原告,無法認定與被告陳庭承直接相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庭承。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庭承間有借貸50萬之合意,及曾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庭承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庭承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陳庭承提供原告作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擔保,堪認原告與被告吳采潔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陳庭承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應認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50萬元支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陳庭承之權利,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不得向被告吳采潔請求給付票款50萬元,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采潔給付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30萬元及本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庭承給付50萬及本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采潔給付50萬元及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