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 王阿麗 被告 劉國清
鄭振吉 鄭春富 王錦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錦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錦爐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國清、鄭春富及王錦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同段105地號與之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被告劉國清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間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另被告鄭振吉及鄭春富於系爭土地上,雖無地上物,但不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王錦爐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沒有屋頂之磚造平房、紅磚圍牆占用。被告等人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二、被告等:
(一)被告劉國清稱:爭土地上三合院東邊部分,為伊之母親 劉烺 所建,劉烺死後,該建物並無約定何人繼承,繼承人有伊及伊姐姐等。
(二)被告鄭振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劉國清之上代的人所蓋,並非伊與被告鄭春富所蓋,伊與被告鄭春富是使用系爭土地西邊之三合院。至於系爭土地上石棉瓦建物不是伊所蓋,伊不知道是何人所蓋。另系爭土地是原告於民國81年間才取得,當時柏油道路,即為既成道路,伊沒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僅曾與原告發生爭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他被告等人均未具狀答辯、未到庭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而系爭土地遭受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2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草叢及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圍牆(含倒塌建物等及空地)面積12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節。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圖代號A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國清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代號A部分並於其上有建物,然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自難准許。而本件被告劉國清於本院勘驗時抗辯:地上物是伊母親劉烺興建但已去世,繼承人有伊及姊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語,被告之陳述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應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劉國清為系爭土地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就附圖代號B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附圖代號B部分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編號B的部分是(訴外人) 王木涼 的,他也有同意讓我拆除。」則足認被告等人對於附圖代號B部分,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採。
(三)就附圖代號C、D部分:原告主張附圖代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代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被告王錦爐無權占用,而被告王錦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四)就被告鄭振吉、鄭春富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鄭振吉與鄭春富占用之部分,雖原告稱被告鄭振吉與鄭春富不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發生爭吵),惟原告就此部分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鄭振吉陳稱與鄭春富平常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則被告鄭振吉與鄭春富2人究係有無或如何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錦爐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D部分之圍牆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圖: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2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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