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良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同路段中間車道由告訴人張馨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合併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擦傷,疑似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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