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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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經緩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應更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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