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號
103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2號、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七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可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王駿豪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得手後旋放入所穿著外套裏口袋內,並迅速離開現場。
(二)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 劉家妤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92元〕得手,並迅速放入所穿外套裏口袋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王駿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得手後放入所穿著外套裏口袋內,並迅速離開現場。
(四)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余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五)於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7-11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莊宜陽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得手後放入所穿著外套裏口袋內,並迅速離開現場。
(六)於102年12月4日晚上6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之7-11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許彗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得手後放入所穿著外套裏口袋內,並迅速離開現場。
(七)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黃如汎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得手後放入所穿著外套裏口袋內,並迅速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駿豪、劉家妤、余淑娟、莊宜陽、許彗娥、黃如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指認相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均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可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依序於100年5月18日、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三)、(六)、(七)犯行,在警員發覺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3月18日、31日、4月29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首犯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六、七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竊取車號碼000000機車之鑰匙,為被告所有,固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一│一之(一)│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二│一之(二)│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三│一之(三)│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四│一之(四)│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算壹日。│├───┼─────┼───────────┼───┼─────┼───────────┤│五│一之(五)│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六│一之(六)│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七│一之(七)│陳可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