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 王阿麗 被上訴人 劉國清
鄭振吉 鄭春富 王錦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鄭春富及王錦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劉國清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間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另被上訴人鄭振吉及鄭春富於系爭土地上,雖無地上物,但不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劉國清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述:㈠劉國清部分: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房子非伊所蓋的,亦未使用等語。
㈡鄭振吉部分:伊未占有附圖A、B、C、D土地,當初兩造祖先
以口頭以地換地方式,才會蓋房子,且系爭土地上道路已供大眾使用多年等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王錦爐應將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國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而系
爭土地遭受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㈡附圖代號A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國清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代號A部分並於其上有建物,然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劉國清於原審勘驗時抗辯:地上物是伊母親 劉烺 興建但已去世,繼承人有伊及姊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語,且於本院陳述:A部分房子不是我蓋的,亦未使用等語。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劉國清為系爭土地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鄭振吉、鄭春富及王錦爐部分:
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被上訴人鄭振吉與鄭春富占用部分,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鄭振吉與鄭春富不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加以舉證,況被上訴人鄭振吉陳稱與鄭春富平常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則被上訴人鄭振吉與鄭春富究如何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至於王錦爐部分,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又如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未見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國清如附圖代號A部分拆除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及被上訴人鄭振吉與鄭春富、王錦爐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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