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賢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區(起訴書誤載為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疏洪西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復應注意現場係設置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亦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 劉宏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沿光復路2段往新莊區(起訴書誤載為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被告貿然迴車,而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肘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膝及踝磨損或擦傷、其他顱內受傷、頭皮挫傷、臀、大腿、踝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