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勝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里○○○○縣道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里○○○○縣道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時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陳忻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 闕文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隨即緊急剎車,惟仍閃避不及,致與陳忻綾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闕文忠因此受有臉、鼻子、下嘴唇挫擦傷併下顎血腫,右前臂及右肩膀挫擦傷、左下腿及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闕文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4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