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顧明津 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 被告 楊國雄
施謹 蔡仁蔡文 顧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68.1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29.68平方公尺、B部分552.43平方公尺,均分由被告楊國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4.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施謹、 蔡啟仁 、 蔡啟文 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30.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1.3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顧明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 顧啟弘 為被告,惟 顧啟弘業 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而已非共有人,無將之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言詞辯論前之10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顧啟弘之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國雄、施謹、蔡啟仁、蔡啟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等土地依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乃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於102年4月10日調解共有物分割,惟除被告顧明河外,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兼顧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爰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顧明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其他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到庭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楊國雄為16分之9、施謹為16分之1、蔡啟仁為16分之1、蔡啟文為16分之1、顧明河為6分之1。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被告等對此復未爭執,此部分堪認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範圍予以指界,系爭土地上有2棟三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327號)均為被告楊國雄之子 楊世坤 居住,東邊有一平房老舊建物(呈廢墟狀),屋旁有一小徑(同段157地號土地)但中途即被阻隔,無法再往裡面走;南半部有間倉庫。系爭土地除建物外,其餘為空地,種植些許盆栽,臨彰員路邊以水泥矮牆與外相隔,往倉庫走繞行西邊走至同段15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邊)道路,倉庫周圍有磚造圍牆與外相隔,據原告稱皆由被告楊國雄子女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現場標示圖、照片,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及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可稽。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與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同段142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楊國雄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楊國雄所分得即附圖編號A、編號B兩部分之土地,可與被告楊國雄所有之同段142地號合併使用,且現由楊國雄之子楊世坤所使用之建物二棟均不受影響。且編號A部分得由彰員路一段通行,編號B部分另得由南邊小道通行。而被告施謹、蔡啟仁及蔡啟文部分就分得C部分雖仍將維持共有關係,惟考量被告施謹、蔡啟仁、蔡啟文為近親屬關係,且與C部分相鄰之同段146地號所有權人亦為施謹、蔡啟仁及蔡啟文之親屬,於空間連結性上有較高度之利用可能性關係,故以維持共有方式分配C部分應尚屬妥適。又系爭土地之北邊為彰員路1段之道路,而東邊之同段157地號與南邊之同段155地號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使用上均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對於被告施謹、蔡啟仁及蔡啟文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設定有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該抵押權將轉載於被告施謹、蔡啟文及蔡啟仁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敘明之。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楊國雄│16分之9│├───────┼────────┤│施謹│16分之1│├───────┼────────┤│蔡啟仁│16分之1│├───────┼────────┤│蔡啟文│16分之1│├───────┼────────┤│顧明津│12分之1│├───────┼────────┤│顧明河│6分之1│└───────┴────────┘附圖一: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