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皓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黃偉政 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鐵條1批〔共約60支,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工地工作人員 陳銘栓 返回工地,因發覺有異立即抄下謝皓翰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謝承澤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材料工廠空地,徒手竊取謝承澤所有鐵槽一批(4尺長約200支,價值計約17,0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工廠員工 洪安進 返回工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編號│事實欄│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一│一之(一)│謝皓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二│一之(二)│謝皓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
第1592號被告謝皓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源埤里○○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黃偉政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鐵條1批【共約60支,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謝皓翰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工作人員陳銘栓返回工地,因發覺有異立即抄下謝皓翰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謝皓翰另又於同年11月
1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謝承澤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材料工廠內空地,徒手竊取謝承澤所有之鐵槽一批(4尺長約200支,價值計約1萬7,000元),謝皓翰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員工洪安進返回工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翰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謝承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政、證人陳銘栓、盧俊男及洪安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取行為,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建築工地內,再竊取被害人黃偉政所有之鐵條1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返回該處工地,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下車後先把後車廂打開,避免被記下車牌,並將鐵條移動位置,以便整理出空間再放新偷的鐵條,正好工地老闆回來,所以誤會伊正在搬運剛竊得之鐵條,伊怕被發現就趕快開車離開,沒有把後車廂關好,這次伊還沒偷到就被發現等語。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渠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要去工地查看,準備將未被竊取的鐵條存放安全位置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工地旁,渠見狀馬上用相機拍攝,該竊嫌發現有人拍照,即匆促將鐵條放在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行李廂等語,顯見被害人所目睹者為被告將鐵條放在後座及後車廂之動作,則被告之辯解,尚非顯屬無據。且依卷附被害人提供所拍攝之當時照片2張,僅能呈現被告該部自小客車停放現場且後車廂開啟之情狀,尚難逕認被告當時有自工地內竊取鐵條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涉犯本次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苟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因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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