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勳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沈向榮 (美國籍、英文姓名:SeanHelto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34巷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莊明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沈向榮所騎乘之機車,致沈向榮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及手腕複雜性深部撕裂傷及擦傷合併異物留存及肌肉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及擦傷、 左大姆 指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向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4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