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易字第1043號、94年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5日上午6時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而為警拘提,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6年10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易字第1043號、94年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