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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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簽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十五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5年3月29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921,929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2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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