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   告  陳秀琴陳明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7,998元,及其中119,249元自民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7,436元,及其中119,249元自
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祥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未依約繳款,除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
逾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明
祥未依約繳納還款,至98年3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19,24
9元及利息8,787元未清償。而陳明祥業於98年3月23日死
亡,其配偶陳秀琴為大陸籍人士,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而繼
承本件債務,為此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帳務查詢、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本院家事庭函文、陳明
祥及其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聲繼字第19號聲明繼承
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明祥於98年3月23日逝世後
,被告即於98年4月7日,以書面具狀向陳明祥住所地法院
即本院為繼承遺產之表示,而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核
閱98年度聲繼字第19號聲明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又其聲明繼
承時民法繼承編尚未修正改採限定繼承,被告自應概括繼承
陳明祥之遺產及債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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