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二00三0、二一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謂其於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害人 廖燕玉 作證及對質,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經核閱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其該項聲請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其上開指摘,顯乏依據,要難謂原審有該項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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