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等詞,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未予再抗告人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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