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入獄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繫屬),現由原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五一一0號全卷處理中,業經調閱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號案卷屬實。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認其聲明異議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上開認定有何不當,徒為實體上之爭執,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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