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09號
原   告  羅若雅
被   告  簡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9,963元(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
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
人將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4年12月
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附近之7-11
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
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 林國良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向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
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晚上
7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63元至系爭帳
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幫助詐欺行
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得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
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致原告匯款29,963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29,963元
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
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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