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他字第7號
原 告 江月香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訴訟費用徵收,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江月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5年度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
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店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0,2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是第一
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原告應負擔4,527元,
業經調卷查明。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