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曉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曉婷(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因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僅略述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何以遲誤補正上訴理由期間之緣由,並未見聲請人敘述再審之理由,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6日經由監所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之際即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迄今仍未見其
補正提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甫於111年2月24日因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以網路列印本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㈢另聲請人嗣於111年3月21日以「聲請再審及補正理由狀」經
由監所遞送本院,固已遵期在收受前揭命補正裁定之5日內提出,但觀諸其本次書狀內容,就再審理由方面,係陳述其罹患多重精神疾病,且於產後病症加劇,致其出現無法控制犯罪慾望衝動,認原確定判決僅以該次犯行與聲請人多年前犯行模式一致,即遽下論刑之判斷,未經專業之科學鑑定,似嫌率斷等語,觀諸被告之真意,應在於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聲請人除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證據,即屬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逕予駁回。至本院裁定前,為保障聲請人之程序利益,業已令其到庭並聽取其相關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