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公朝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公朝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16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恪遵法律,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案雖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仍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店員不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3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16-18頁)、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公朝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 金崙 村10鄰金崙41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公朝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4月17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員 許雅萍 於同日14時許,前往清點商品數量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萍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