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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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被告吳書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該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至17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4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卷第34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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