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徐靖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徐靖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查被告潘徐靖皓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任職業軍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退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本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之緩起訴條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潘徐靖皓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部隊信箱:臺東太平○○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徐靖皓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上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不停後步行逃逸,經員警尾隨攔查,並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對潘徐靖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徐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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