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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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悅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悅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悅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悅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載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幣2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1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6月21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109號、第2226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第33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第3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0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5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67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2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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