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案號之確定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為其意見之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㈡從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造成之危害,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年8月8日109年11月2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152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152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2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2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日110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2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2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1日110年12月15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4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4號(111年執緝字第145號執行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以111年度執緝字第14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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