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黃淑慧 相對人 陸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12日、到期日為110年5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246萬137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其必備要件,未具備本票必備要件之本票,即為發票行為不完備,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該本票為無效票據,相對人執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自不應准許,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此屬於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