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4日結婚後,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同居,然長期相處不睦、溝通不良,被告甚於96、97年間起逕行搬走離家,致兩造分居已逾13年,此後也無聯絡或來往,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同居,被告卻於96、97年間逕自搬走離家,致兩造分居逾13年,此後也無聯絡或來往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1
7、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13年,且未見有何聯絡來往或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復以被告自行離家後長期不歸,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實難認其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自無從期待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並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部分,既經准許,自毋須再就原告依同法第1項第5款所為之同一離婚請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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