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心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拖鞋1雙,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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