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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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九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CD光碟片各為參佰零捌片及肆佰肆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我喜歡」等音樂歌曲光碟片、附表二所示「史密斯飛船合唱團」等音樂歌曲光碟片,分別係 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公司)等如附表一、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陸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受僱於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提供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歌曲光碟片,在臺中市○○○路○段○○○號旁夜市內陳列該等音樂CD光碟片,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五十五片(其中四十七片未據告訴);以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臺中市○○路一帶,向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歌曲光碟片及盜版影音視聽著作光碟片(影音視聽著作部分部分未據告訴)共一千四百多片,自同日開始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夜市從事販賣盜版音樂、影音視聽著作光碟片之行為,兩天內即獲利一萬多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陳列於臺中縣○○鄉○○街○段○○○號前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適有乙○○、甲○○、己○○、丙○○等人前往現場購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CD光碟片八百六十八片(其中僅四百四十八片業據告訴,告訴權人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VCD一百五十片(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滾石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警訊、偵查中分別坦承如右揭時、地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於臺中市南屯區夜市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等節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犯行則辯稱:伊並未販賣盜版光碟,只是幫鄰居戊○○到現場去收攤子,然就幫戊○○收攤子之情節,分別以如下之情詞置辯:伊係於當日晚上十點左右從臺中市新民高中附設進修學校下課後,由戊○○將之載往中港路之攤位收攤子,當天晚上七點多有過去看位置在哪裡,十點下課後過去,準備十點半看到十一點左右收攤(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復變更說詞改辯稱:當天下課後約十點才從學校自行騎機車過去,到時約十點五十分左右,戊○○是在
九點二十分下課時打電話要求幫忙的,那時戊○○有告知說攤位在哪裡,交代伊東西收好放草叢即可;惟同日又改稱:當天晚上七點有先去看攤位,不是 劉載伊 過去的,伊自己到現場後 劉有 帶伊去看攤位;再改稱:當天先去找戊○○,戊○○先告知伊攤位何在,然後九點二十分劉打電話說有事要先走, 拜託伊 把東西收一收放在草叢邊,說要給伊六百元,到顯場時約十時四十分左右(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審理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再改稱:偵訊時承認有賣但是過程說不清楚,約七點多到那邊看一下之後就走了,沒有去賣云云。另外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犯行則辯稱:當天並未販賣盜版光碟,是因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他人購買盜版光碟來賣了幾天後,因為被警察抓到而未繼續販賣,直到八月一日當天才想說要把買來的盜版光碟整理一下,並未販賣盜版光碟予證人乙○○、甲○○、己○○、丙○○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即在臺中市○○路○段○○○號旁
夜市之盜版光碟攤位邊徘徊逡巡,且當天有點下雨,夜市內擺攤、逛夜市的人皆不多,而被告的體型較為壯碩,很引人注目;以及被告於警訊時確實坦承是接受別人的雇用而在現場販賣,並未說只是幫別人搬東西等情,業據當場查獲被告並為之製作警訊筆錄之之員警即證人 朱國華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五十五片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數度辯稱當天是由證人戊○○以手機(證人戊○○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伊(被告丁○○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要伊幫忙收攤位的,惟關於到底如何到達現場,何時到達現場等情節,前後數度翻異其詞,可信度已堪慮,況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時曾到庭結證稱:當天並沒有與被告丁○○約好在臺中市○○路夜市碰面,也沒有找他顧攤子,當天都一直待在家中,更沒有錢可以給被告丁○○,遑論花錢雇用被告丁○○來販賣盜版光碟片等語;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天之通聯紀錄查核結果,並無與被告丁○○通話之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辯稱係證人戊○○通知伊前往現場收攤子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況且被告當天到現場幫忙「顧攤子」、「看一下」的意思即是看看現場攤位上的光碟片有沒有丟掉,若有人來買的時候就看他有沒有投錢,不需主動前往做交易,只要再旁邊看買光碟片的人有沒有把錢投進桶子,金額有沒有對,就是「看」的意思等情,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坦承在卷,可知,本件被告確實係受僱於他人在現場販賣盜版光碟片,僅其對該行為是否該當於販賣之要件,定義較為狹隘爾。從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係受僱於不知名之成年人於臺中市○○路○○○號旁夜市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當天,確實係在臺中縣○○鄉○○街○段○○○
號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到庭證稱:「是己○○叫我過○○○鄉○○街○段○○○號前,我過去後發現大家都在買CD,我就在那邊看。」、「(問:這些CD是誰的?)應該是在賣的人的,那天賣的人就是被告。因為那天我們買片的時候他就在旁邊,那個攤位就是他在顧,賣的都是盜版的。」、「(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一片多少錢?)那邊已經有板子寫說一片五十到一百元左右,我以前雖有看過被告二、三次,但不認識他,這次去買光碟才知道是他。‧‧‧」、「據我所知,我們四個人都是在那邊買CD的,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幫被告作收東西或整理的動作」;又證人丙○○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庭結證稱:八月一日當天和己○○、乙○○約好要去買CD,老闆就是身後的被告,因為只有他一人在場等語屬實,則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在現場整理CD而沒有販賣云云,亦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當天經警扣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CD光碟片八百六十八片(其中僅四百四十八片業據告訴,告訴權人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VCD一百五十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㈢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盜版光碟片,並自
同日起於臺中市南屯區夜市販賣兩天共獲利約一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衡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行,且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亦因販賣盜版光碟片而遭警查獲,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八月一日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犯行,與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間,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與原起訴案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數度以不一之說辭意圖矯飾卸責,並推罪於他人身上,不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業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零八片固為本件與被告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惟仍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業據提出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四十八片則係被告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尚有盜版音樂光碟片四十七片、四百二十片以及盜版電影VCD光碟片一百五十片,因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就該部分光碟,既尚無法證明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FO附表一┌──┬──────────────┬───┬───────┬─────┐│編號│盜版音樂光碟名稱│數量│被侵害歌曲名稱│權利人│├──┼──────────────┼───┼───────┼─────┤│一│ 梁靜茹 我喜歡│二九│我喜歡│滾石│├──┼──────────────┼───┼───────┼─────┤│二│ 鄭秀文 捨得│五一│神話│華納│├──┼──────────────┼───┼───────┼─────┤│三│ 許志安 我還能愛誰│三一│一添一天│上華│├──┼──────────────┼───┼───────┼─────┤│四│ 何耀珊 Sunwithlove│一四│Sunwithlove│ 福茂 │├──┼──────────────┼───┼───────┼─────┤│五│ 許茹芸 愛你到明天│四六│愛你到明天│ 科藝百代 │├──┼──────────────┼───┼───────┼─────┤│六│ 游鴻明 戀上一個人│三九│地下鐵│新力│├──┼──────────────┼───┼───────┼─────┤│七│ 周杰倫 悲傷的 沈醉 │三十│拖累│ 博德曼 │├──┼──────────────┼───┼───────┼─────┤│八│ 梁詠琪 GrorGirlLive2002│四│GFORGIRL│ 豐華 │├──┼──────────────┼───┼───────┼─────┤│九│ 張玉華 屬於自己│一五│原諒│環球│├──┼──────────────┼───┼───────┼─────┤│十│ 陳奕迅 SpecialThanksto...│三一│你的背包│ 艾迴 │├──┼──────────────┼───┼───────┼─────┤│十一│ 布蘭妮 過度保護│九│LUCKY│ 磨岩 │├──┼──────────────┼───┼───────┼─────┤│十二│SHE青春株式會社│四│幸福留言│華研│├──┼──────────────┼───┼───────┼─────┤│十三│成龍│五│真的用了心│東方魅力│├──┼──────────────┼───┼───────┼─────┤│總計│共計查扣盜版業據提出告光碟片││││││三百零八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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